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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

原告
錢豐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信誠律師
被告
旭日珠寶行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本件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羅亞戴蒙ROYAL DAMON及圖」等商標之專用權人,依法享有商標法規定之保護。同時擁有著作權之「ROYAL DAMON羅亞戴蒙白鋼飾品」圖樣係由訴外人陳啟榮、蔡玉燕所設計完成,其著作權利業於民國94年11月2日由原告取得完整權利,此有高雄博愛路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共34頁可稽。原告公司在飾品、珠寶業界向擁有卓著聲譽,前揭著作權圖樣所加工之產品並曾於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在國內市場具有相當知名度,國內經營、批發珠寶飾品之業者,均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公司之品牌及產品價值。

⑵經查,原告公司員工陳雅斌於97年1月14日於台北地下街發覺被告乙○○所營旭日珠寶飾品行竟於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擅自使用「羅亞戴蒙」、「ROYAL DAMON」之商標,並非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產品,且將其公開陳列販售,謀取不法利益,其劣質仿冒品更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產品之形象。更有甚者,被告竟又擅自製作本公司產品之文宣,向消費者謊稱取得本公司之授權,所販售者為真品云云,其混淆消費者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原告公司乃於97年1月18日委請晨星法律事務所蘇信誠律師函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為,並出面協商解決爭端,然被告相應不理。原告再於97年2 月4日請員工陳雅賦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發現被告仍然繼續非法販賣仿冒之產品。

⑶本件原告為依法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人,分別受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本件被告在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羅亞戴蒙」、「ROYAL DAMON」之商標,並以原告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相同或近似圖樣設計外觀為非法之重製,致消費者生混淆,除已構成對原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侵害外,且因其以低價盜賣低劣之仿冒品,致生嚴重損害於原告公司聲譽及產品之形象,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乃洵屬有據。

⑷關於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就著作財產權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物經查獲者有8件(即附表編號1-8),其真品市價合計為23,660元 (計算式= 2,880 +2,980十2,980十3,500 +2,680x2 +2,980x2)。(二)就商標權侵害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擁有商標權之產品經查獲者有3件(即附表編號9、10、11),其真品市價合計為10,900元。參照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之規定,原告主張請求500倍之賠償金額即5,450,000元【計算式=(3700+3600+3600)x500】。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之員工係於97年1月14日於被告門市購入附表編號3、4、5 、9、10之商品,於同年2月1日於同處購入附表編號1、2、6、7、8、11之商品。

⑵附表編號1到11之商品均有陳啟榮之存證信函,該函記載「全部原稿設計圖所有權,全部歸屬原告」,足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附表編號1-8的部分,雖是於其門市賣出,但否認侵害被告著作權。

㈡附表編號9-10之部分,雖有使用到原告之商標,但並不是從其門市所售出。編號11之部分則主張沒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認附表編號1-8、11商品是從其門市所售出。

㈡被告對附表編號1-8真品之價格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㈡本件損害賠償額以多少為適當?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侵害系爭著作權、商標權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3、4號之飾品係錢豐公司職員陳雅斌於97年1月14日、同年2月1日在被告所經營之上址旭日飾品行向店內職員許雅婷購得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陳雅斌、許雅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到庭證述明確(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5頁正面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上開飾品3項可為證據,及有旭日飾品行收據三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該三項飾品都是一般設計款,沒什麼著作權可言云云。然查:①、被告店內所販售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飾品,與原告錢豐公司所生產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羅亞戴蒙」品牌之項鍊鋼墜之設計外觀完全一樣。再附圖一鋼墜飾品乃管狀設計,分三層,左右兩側較窄,且係金屬銀色,中間部分較寬且突出,以深色格紋裝飾,原告所提正品稍大,除商標註記之刻印痕外,於外觀上完全相同,有告訴人所提之正品、仿品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44頁),而該管狀設計之鋼墜飾品於市面並非通常可見,且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錢豐公司產品型錄,錢豐公司將此等相類之管狀設計鋼製飾品廣泛應用在品牌之墜飾及手環上,及原告公司之設計師即證人陳啟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編號3飾品係其所設計,已依契約規定將著作權轉讓予錢豐公司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73頁、72頁背面同上審判筆錄),此等管狀鋼製飾品墜飾之設計,雖樣式簡單,然仍有其一定創作高度,被告亦未能舉出市面極通常可見此等設計之積極證據,認原告主張附圖一產品有著作權一節,應可採信。本院再經比對,被告所販售之編號3飾品無論在材質、大小、顏色、深色格紋之裝飾等主要設計理念,均與原告所有附圖一產品完全相同,顯係直接抄襲而來,被告空稱附表編號3飾品這種設計很常見云云,自不足採。

②、被告店內所販售之如附表編號4之飾品,與原告錢豐公司所生產如附圖二所示之「羅亞戴蒙」品牌之項鍊鋼墜設計外觀完全一樣。而附圖二正品鋼墜飾品係盾牌形狀設計,底部以銀色紋路裝飾,中央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突出金屬花紋裝飾;被告之如附表編號4飾品之底部係黑色花紋,底部花紋與被告產品略有不同。但正品與原告產品大小幾乎相同,盾牌中央用以裝飾之突出金屬裝飾設計花紋,亦完全相同,有原告所提之正品、仿品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45頁)。而該盾牌形狀且於表面有以特殊花紋之金屬突出物裝飾之鋼墜飾品於市面並非通常可見,且原告公司之附圖二鋼墜飾品有明顯在中央有以十字貫穿整體,該等設計理念顯係與如附件所示該公司商標圖樣之十字形狀相呼應,原告主張附圖二產品有著作權一節,應可採信。本院再經比對,被告所販售之編號4飾品,除底部花紋裝飾之顏色及紋路與原告產品有些微差異外,其餘材質、大小、顏色主要設計理念幾乎相同,顯係直接抄襲而來,被告空稱附表編號4飾品這種設計很常見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9、10號飾品為其店內所販售,及證人即被告店內職員許雅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附和被告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75頁正面、背面)。然查:①、如附表編號9、10號飾品確係錢豐公司職員陳雅斌、莊英發於97年1月14日共同在被告所經營之上址旭日飾品行向店內職員許雅婷購得,且該二項飾品其正面確實刻有原告所有商標「ROYALDAMON」英文字樣之事實,迭據證人陳雅斌、莊英發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有上開二飾品扣案可為佐證。再依扣案附表編號9、10號飾品之包裝膠袋上標價均為390元,對照卷附告訴人所提97年1月14日旭日飾品行之收據,確有3項390元之飾品(按當日所購另一項390元之飾品,依證人陳雅斌、莊英發所證係編號3飾品),及扣案附表編號9、10號飾品之包裝袋上確實亦與其他同時向被告店內所購飾品之包裝袋(即附表編號1-8號)上所貼有「旭日珠寶」(含編號、價格)標籤完全相同,證人即被告店內職員許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10號飾品之包裝袋上標籤確實與旭日珠寶行之標籤一樣(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75頁背面);衡情原告自始即主張分二次共向被告店內購得扣案11件飾品,並提出品名、價格相符之收據二紙為證,且該11件飾品包裝均一模一樣,原告焉有獨就其中二項飾品任意誣陷栽贓被告之必要。而證人許雅婷現仍係被告店內職員,其證詞不免偏頗,其徒以沒有店內看過編號9、10號飾品,附和被告證稱沒有賣編號9、10號飾品給證人陳雅斌云云,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甚明,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在店內販售編號9、10號飾品云云,顯不足採。②、再被告於97年1月間有在其店內門口貼有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羅亞戴蒙」品牌鋼製飾品文宣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77頁),並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2278號偵卷第46、48頁)。關於該照片之由來,依證人陳雅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你分別於97年1月14日、2月1日至旭日飾品店購買飾品之原因?)因為有協力廠商告訴我們,他們去逛街的時候在旭日飾品店有看到他們在販賣我們的仿冒品,所以就由公司的主管包括總經理莊英發、設計部經理陳啟榮還有我在97年1月14日去買到一些仿冒品、買完之後公司有請律師發函告知旭日飾品店,這種行為是違法的,告知之後過了大概十幾天,公司請我再去看看有無把東西收掉,我在2月1日再過去旭日飾品店發現他們還是有在賣仿冒品,所以我就再買一些。」、「(你到旭日飾品店購物時見到該店之店招及門面是否如97他字2278卷第46頁照片所示?)這張照片是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拍的,二月一日我再去買的時候,原本貼在店門口燈箱上關於我們商標的產品文宣已經被取下(就是照片右側燈箱上面所貼的文宣),但是店內還是有我們公司的仿冒商品。」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77頁)。是自被告有在店門口張貼「羅亞戴蒙」品牌飾品文宣一情觀之,其有告知消費者店內有販售該品牌飾品之意甚明,益證證人陳雅斌上開所證:於97年1月14日第一次至旭日飾品行蒐證時即購得刻有原告所有商標「ROYAL DAMON」文字之編號9、10號飾品一節為真,被告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顯係狡辯脫罪之詞,不足憑採。

⑶至附表編號11號飾品未有任何相同於原告所有商標權之文字及圖樣,惟原告仍主張該項飾品中央之平面十字架圖樣,與附件所示之原告所有商標中央之十字架圖樣相近,認為有侵害其商標權云云(見97年度易字第1498號本院卷第74頁正面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9頁97年8月1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惟查:十字架圖樣自古即存在,時至今日仍極通常可見,乃眾所週知之事,而附件所示之原告所有商標中央,呈放射線狀之十字架圖樣僅為其商標之一部分,若單獨個別觀察,並無何獨具或特殊性可言,自難個別加以保護,再參酌原告所提型錄文宣,原告雖以其商標中央之放射線狀十字架圖樣來為其產品之LOGO,而不斷重複出現來強調,以加深消費者之印象,然編號11號飾品中央之十字架圖樣,亦與該LOGO不完全相同,原告之LOGO中央未相連,而被告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1號飾品中央之十字架圖樣乃最基本之十字架設計,沒有何特殊性,綜上,本院認為附件所示原告所有商標中之放射狀十字架圖樣設計不能個別以商標權加以保護,編號11號飾品未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⑷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7、8號飾品有侵害其著作權,經查:①雖原告有提出與附表編號1、2之飾品戒指完全相同及極相近之正品,惟該2項飾品均為圓形,編號1戒指環狀部分有飾以深色格紋,並有以六顆閃耀寶石鑲工;而附表編號2戒指之環狀部分分二層,一層是金屬銀色,另一層是以黑白色相間格紋裝飾之,於金屬銀色部分並以1顆閃耀寶石鑲工,原告所提正品較小,且原告產品之格紋裝飾全部是深色,原告產品於金屬銀色部分係以2顆閃耀寶石鑲工;然相間格紋之設計,並非獨見於原告公司飾品,知名之國際LV品牌亦早已廣泛應用在其各項產品中,於其他飾品或物件設計上亦非少見,原告徒將該格紋設計應用於戒指環狀表面並再佐以閃耀寶石之鑲工設計,尚難認有其原創性,此等戒指之設計於市面上並非稀有少見,亦難認係原告品牌產品所獨有,原告據此主張有著作權實屬牽強。②至編號5、6、7、8號墜飾,均係以2個環狀相扣,其中一個係金屬環狀,另一個有佐以深色或淺色之相間格紋設計,惟此種金屬環狀相扣設計,於現今飾品之設計上極為常見,原告僅係有將格紋設計應用於環狀表面而已,而格紋設計早已存在並為多數廣泛應,非原告所獨創,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猶據此而主張有著作權,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亦難憑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購自被告店內之扣案11件飾品,僅附表編號3、4號飾品有侵害其著作權,附表編號9、10號飾品有侵害其商標權,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5、6、7、8號飾品有侵害著作權、編號11號飾品有侵害商標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本件損害賠償額以多少為適當?

⑴附表編號3、4飾品之侵害著作權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編號3、4商品向被告主張侵害著作權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上開論述認定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就附表編號3、4部分,認原告主張以其相似於編號3飾品之正品市價2980元、相似於編號4飾品之正品市價3500元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且請求以正品一倍為其損害,應屬合理(計算式:2980+3500=6480)。

⑵附表編號9、10飾品之侵害商標權部分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查本件扣案證物如附表所示,當中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有附表編號9、10飾品,而被告所販售該2項飾品之包裝上所標示售價均為390元,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態權、以商店規模販售、時間,併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700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54萬6千元(計算式:(390+390)×700 =54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2480元(計算式:6480+546000=552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扣案告訴人所售飾品:共11件┌──┬───┬─────────────────┬────┬─────┐│編號│項目 │樣式說明 │商標註記│備註│├──┼───┼─────────────────┼────┼─────┤│1 │戒指 │①圓形,環狀部分均飾以深色格紋,並│無 │告訴人主張││ │ │ 有以六顆閃耀寶石鑲工。 │ │著作權,本││ │ │②與告訴人所提正品,除商標註記外,│ │院認為不成││ │ │ 於外觀上完全相同。 │ │立。 │├──┼───┼─────────────────┼────┼─────┤│2 │戒指 │①圓形,環狀部分分二層,一層是金屬│無 │同上 ││ │ │ 銀色,另一層是以黑白色相間格紋裝│ │ ││ │ │ 飾之,於金屬銀色部分並以1顆不明 │ │ ││ │ │ 閃耀寶石鑲工。 │ │ ││ │ │②告訴人所提正品較小,且告訴人產品│ │ ││ │ │ 之格紋裝飾全部是深色,告訴人產品│ │ ││ │ │ 於金屬銀色部分係以2顆閃耀寶石鑲 │ │ ││ │ │ 工。 │ │ │├──┼───┼─────────────────┼────┼─────┤│3 │鋼墜 │①管狀設計,分三層,左右兩側較窄,│僅註記 │告訴人主張│ ││ │ │ 且係金屬銀色,中間部分較寬且突出│AMOUR │著作權,本│ ││ │ │ ,以深色格紋裝飾。 │ │院認為成立││ │ │②告訴人所提正品稍大,除商標註記外│ │。 ││ │ │ ,於外觀上完全相同。 │ │ │├──┼───┼─────────────────┼────┼─────┤│4 │鋼墜 │①盾牌形狀設計,底部有以銀色紋路裝│無 │同上 ││ │ │ 飾,中央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突出金│ │ ││ │ │ 屬花紋裝飾。 │ │ ││ │ │②告訴人正品底部係黑色花紋,底部花│ │ ││ │ │ 紋與被告產品略有不同。但正品與告│ │ ││ │ │ 訴人產品大小幾乎相同,盾牌中央用│ │ ││ │ │ 以裝飾之突出金屬花紋裝飾設計,完│ │ ││ │ │ 全相同。 │ │ │├──┼───┼─────────────────┼────┼─────┤│5、6│鋼墜及│①以2個金屬製環狀相扣而設計,其中1│僅註記 │告訴人主張││(相│鍊子 │ 個環狀有以金屬原色格紋裝飾。 │AMOUR │著作權,本││同產│ │②告訴人有外觀相同之產品(除商標註│ │院認為不成││品)│ │ 記外),但告訴人產品較小。 │ │立。 │├──┼───┼─────────────────┼────┼─────┤│7 │鋼墜 │①以2個金屬製環狀相扣而設計,其中1│僅註記 │ ││ │ │ 個環狀有以深色格紋裝飾。 │AMOUR │同上。 ││ │ │②告訴人有外觀相同之產品(除商標註│ │ ││ │ │ 記外),大小亦幾乎相同。 │ │ │├──┼───┼─────────────────┼────┼─────┤│8 │鋼墜 │①以2個金屬製環狀相扣而設計,其中1│僅註記 │同上。 ││ │ │ 個環狀有以金屬原色格紋裝飾。與編│AMOUR │ ││ │ │ 號5、6號產品相較,編號8墜飾環扣 │ │ ││ │ │ 之接合處較為密合,其餘設計理念均│ │ ││ │ │ 相同。 │ │ ││ │ │②告訴人有外觀相似之產品(除商標註│ │ ││ │ │ 記外)。 │ │ │├──┼───┼─────────────────┼────┼─────┤│9 │鋼墜 │①愛心形狀,中間以閃耀寶石3顆裝飾 │有,即 │告訴人僅主│ ││ │ │ 。 │ROYAL │張商標權,││ │ │②告訴人有外觀相同產品,但形狀較小│DAMON │不主張著作│ ││ │ │ 。 │ │權。本院認││ │ │ │ │為成立商標││ │ │ │ │權侵害。 │├──┼───┼─────────────────┼────┼─────┤│10 │鋼墜 │①圓形,中間以閃耀寶石3顆裝飾。 │有,即 │同上。 ││ │ │②告訴人有外觀相同產品,但形狀較小│ROYAL │ ││ │ │ 。 │DAMON │ │├──┼───┼─────────────────┼────┼─────┤│11 │鋼墜 │①十字架形狀的金屬鋼墜設計。十字架│①未使用│告訴人主張││ │ │ 之四角處有以不明寶石鑲工,底部係│與告訴人│商標權及著││ │ │ 黑色,但中央有以金屬銀色之十字放│所有完全│作權均有侵││ │ │ 射狀圖紋設計。 │相同之文│害。本院認││ │ │②告訴人產品較大,且十字架之四角處│字或圖樣│為僅成立著││ │ │ 亦有以不明寶石鑲工,底部亦為黑色│商標註記│作權侵害,││ │ │ ,如附圖二所示。但告訴人產品之中│。 │不成立商標││ │ │ 央係以銀色之十字放射狀金屬突出物│②告訴人│標侵害 ││ │ │ 裝飾 │主張被告│ ││ │ │ │產品中央│ ││ │ │ │之金屬銀│ ││ │ │ │色之十字│ ││ │ │ │放射狀圖│ ││ │ │ │紋設計有│ ││ │ │ │侵害其商│ ││ │ │ │標權。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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