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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交簡字第407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70號判處罰金75,000元確定,於96年2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 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與友人陳家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立青超商」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2A-1123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順自上址出發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2段323號前,不慎擦撞葉成忠之手推車,致葉成忠跌倒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發現,於距離事故現場數百公尺處將其攔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可稽(見偵卷第22、31至33、40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2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按。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46毫克,且被告經警查獲時,經警對之為平衡動作及繪製同心圓之測試時,均因無法達成測試要求而不合格,且於觀察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之異常情形等情,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5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漠視法令而於短期間內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毫無悔意,先前曾執行過或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法對其收警惕及嚇阻之效,且本次酒測值高達1.46MG/L,並因而肇事,情節非輕,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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