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駕5712-QH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經辛亥路4段166巷口前,原應注意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上午7至9時有禁止左迴轉標誌,而貿然向左迴轉,致同向在後騎MU5-727號重型機車之蔡榮斌閃避未果,撞及該自小客車,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右腳踝扭傷之傷害。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表明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蔡榮斌所記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斌警詢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而上開書面陳述,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斌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64號卷第13-17、21-25頁)附卷為證。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禁制標誌而貿然左迴轉,致同向在後之告訴人閃避未果,撞及被告汽車,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處被告以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業於98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有筆錄存卷為憑,復有和解書(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按;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