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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至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至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富義企業社(即程至順)

          (送達代收人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原本及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一「原裁定內容」

欄所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補載後之裁定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一「原裁定內容」欄所示,顯係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揭誤寫或漏載部分更正補載為如附表一「更正補載後之裁定內容」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出處(裁定書│原裁定內容        │更正補載後之裁定內│
│欄別及行數)│                  │容                │
├──────┼─────────┼─────────┤
│案由欄第一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二行        │                  │所                │
├──────┼─────────┼─────────┤
│理由欄一第九│三、不遵守道路交通│三、不遵守道路交通│
│行          │標誌、標線、號誌之│標誌、標線、號誌之│
│            │指示。」          │指示。」、「汽車駕│
│            │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            │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            │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            │                  │百元以下罰鍰:‥‥│
│            │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
│            │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                  │。」              │
├──────┼─────────┼─────────┤
│理由欄一第十│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二項第三款、第五十│
│四行        │六條第二項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            │                  │第二項            │
├──────┼─────────┼─────────┤
│理由欄一第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十一行、理由│                  │例                │
│欄四(二)④第│                  │                  │
│七行        │                  │                  │
├──────┼─────────┼─────────┤
│理由欄五第五│尚有所據,惟就如附│尚有所據,惟因本件│
│行          │表編號            │送達程序有瑕疵,應│
│            │                  │為受處分人有利之判│
│            │                  │斷,視為受處分人已│
│            │                  │依限到案而裁處最低│
│            │                  │額之罰鍰,是原處分│
│            │                  │機關就如附表編號  │
├──────┼─────────┼─────────┤
│理由欄五第十│以資適法。        │以資適法。其餘部分│
│三行        │                  │原處分機關裁處並無│
│            │                  │不當,受處分人聲明│
│            │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            │                  │駁回。            │
├──────┼─────────┼─────────┤
│附表編號二送│原處分機關        │原舉發機關        │
│達情形欄第一│                  │                  │
│行、編號三送│                  │                  │
│達情形欄第一│                  │                  │
│行、編號十二│                  │                  │
│送達情形欄第│                  │                  │
│一行、編號十│                  │                  │
│七送達情形欄│                  │                  │
│第一行、編號│                  │                  │
│二十五送達情│                  │                  │
│形欄第一行、│                  │                  │
│編號二十八送│                  │                  │
│達情形欄第一│                  │                  │
│行、編號三十│                  │                  │
│七送達情形欄│                  │                  │
│第一行      │                  │                  │
├──────┼─────────┼─────────┤
│附表編號五送│並未法            │並未依法          │
│達情形欄第十│                  │                  │
│八行        │                  │                  │
├──────┼─────────┼─────────┤
│附表編號十一│第六十            │第六十條          │
│違反法條欄第│                  │                  │
│四行        │                  │                  │
├──────┼─────────┼─────────┤
│附表編號十七│處罰鍰            │處罰鍰新臺幣      │
│本院裁定主文│                  │                  │
│欄第十二至十│                  │                  │
│三行、編號二│                  │                  │
│十六本院裁定│                  │                  │
│主文欄第十二│                  │                  │
│至十三行    │                  │                  │
├──────┼─────────┼─────────┤
│附表編號二十│公里處罰鍰,      │公里,處罰鍰      │
│一本院裁定主│                  │                  │
│文欄第十三至│                  │                  │
│十四行、編號│                  │                  │
│三十本院裁定│                  │                  │
│主文欄第十三│                  │                  │
│、十四行    │                  │                  │
├──────┼─────────┼─────────┤
│附表編號二十│法定程要件        │法定程序          │
│七送達情形欄│                  │                  │
│第二十一至二│                  │                  │
│十二行      │                  │                  │
├──────┼─────────┼─────────┤
│附表編號二十│原舉發機          │原舉發機關郵務    │
│九送達情形欄│                  │                  │
│第一行      │                  │                  │
├──────┼─────────┼─────────┤
│附表編號四十│七分三時          │七日三時          │
│違規時間欄第│                  │                  │
│三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至4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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