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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日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耀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QJ65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QJ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穩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耀宗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N-六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設有警告標示牌之限制範圍外之巷道,不應被拖吊。且其停車後拍攝之照片與員警拍攝之照片角度位置不同,依其提供之照片內容,可在同一張照片內看到標示牌全貌與上揭車輛,而員警拍攝之照片,係就標示牌與上開車輛分別拍照,該標示牌所指限制範圍方向與異議人代表人所附之照片不同,明顯是移花接木,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街一巷八號斜對面,該處乃係繪有黃線禁止停車之路段,有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再異議人自行提供之照片一張,亦可明顯看出異議人代表人係將車輛停放在繪有黃線之路邊;又異議人代表人停車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為星期一之上課期間,且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左後方處設置有「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之標誌,亦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代表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情形。故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舉發照片與現場不同而有移花接木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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