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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2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02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0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元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玉華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Q018602、ZBR012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202817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67-CC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6年6月至98年6月間係由張偉智靠行駕駛,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駕駛人張偉智數年來始終行駛於ETC車道均不付費,不服從公司規章且屢勸不聽,之前因顧慮異議人名譽,收到之罰單均由異議人代為付清,惟近期仍收到97年度之催繳單,前已寄出存證信函,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前揭裁罰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Q018602、ZBR012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202817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三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逕行舉發交通案件,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此三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全部資料,該所於98年8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840242200號函覆「旨揭違規案均無製發裁決書之記錄」(見98年度交聲字第3026號卷第14頁),足見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98年8月19日),異議人所指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Q018602、ZBR012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202817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三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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