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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7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典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CU-一三號,懸掛於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通運公司)所有之車架號碼七六二八一之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二線梗枋卸貨場,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二小隊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拖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辦理過戶登記,重領新牌CU-一三號,依交通部規定打刻車架號碼及型式於車身標識下方,始得核發、掛牌,歷來均依指定驗車日期依限至檢驗廠辦理定期檢驗及換發拖車證,而本拖車實際右前方並無該組號碼,舉發之採證照片亦模糊不清,且車輛行駛多年,遇有多次臨檢,皆無違規情事發生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U-一三號營業半拖車,其車架號碼為七四一一八,另大豐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L-一二號營業半拖車,車架號碼為七六二八一等情,有最新車籍查詢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有之CU-一三號牌,於上開時地,懸掛於上開大豐通運公司所有、車架號碼七六二八一之營業半拖車上之事實,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認受處分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將其所有之CU-一三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營業半拖車上並無七六二八一之號碼云云,然本件之違規事實,係指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CU-一三號借供他車使用,而非其所有車牌號碼CU-一三號營業半拖車上刻有七四一一八以外之車架號碼,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縱係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之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CU-一三號牌借供大豐通運公司所有、車架號碼七六二八一之營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上開將其所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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