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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冠霆賴武志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無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騎KEP-670號重型機車,駛經臺北市○○區○○路與福州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右前方騎A2C-555號重型機車之乙○○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左轉往南昌路,甲○○因而煞避不及,撞擊乙○○機車致其頭部外傷、上肢及下肢挫傷。適巡邏警員鄭嘉陞途經該處見狀即下車處理,甲○○明知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表明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向鄭嘉陞諉稱己欲就醫云云,旋乘隙棄車逃逸,嗣經警依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02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14-19頁】,雖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上開書面陳述,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及醫師視診告訴人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供承: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罹嚴重糖尿病、高血壓,當時亦因而受傷,始棄車到院就醫,真欲逃逸,何需將車置於現場,故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除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機車遭後方機車衝撞受傷一情相符(偵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9、10頁)存卷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參(偵卷第18-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堪認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上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⒈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逕自離開現場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復經當時在場警員鄭嘉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在路口等候紅燈,就聽見一聲碰撞聲,往左一看,看到兩臺機車倒在地上,伊係到現場之第一人,一個傷者躺在地上,伊上前詢問其傷勢,另一個當事人即在庭被告,站立著,之後就步行往郵政醫院方向,被告當時要離開時,未跟伊說他要離開,嗣亦未回到現場,迄另二位南昌派出所巡邏警員到場時,被告從未回到現場過,其中1名警員問伊另一位肇事當事人(指被告)去哪裡,伊原本要向醫院求證時,在路口之攤販說該人往南昌路跑掉了(本院卷第49-50頁);及嗣到場與鄭嘉陞警員交接之警員丙○○證稱:伊到現場時,未發現被告,找不到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至甚明確。

⒉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伊有察看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倒在地上喊痛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背面),足證被告就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參以當日在案發現場警員鄭嘉陞證述:昏迷之告訴人倒在地上,伊有問被告是否有受傷,被告表示他要去醫院看一下,被告當時要離開時,未跟伊說他要離開,嗣亦未回到現場,在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在被告離開現場時,均不知被告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可認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負有在場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及必要處置之義務,竟無在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逕擅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故意,甚為明灼;復衡被告於警詢稱當日至婦幼醫院診治車禍傷勢(偵卷第5頁),偵查中又改稱:至中興醫院就醫(偵卷第45頁),其所辯當日就醫一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所提卷附2紙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分為97年6月23日、98年3月20日(本院卷第19-20頁),應診日期均非案發當日,其辯稱當日因自行就醫始離現場云云,洵為虛情,足證被告諉稱就醫藉故乘隙逃逸,確具肇事逃逸犯意。

⑵被告另辯稱:若有逃逸犯意,當不會留機車於現場云云,然肇事駕駛人置留機車於現場,因機械故障、一時情急失措或因畏罪心虛倉皇逃逸未及思此等,其原因容有多端,實難僅憑此遽推論被告無肇事逃逸犯意,故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雖曾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然本案行為當時係註銷狀態,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單存卷為憑,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係無照駕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重型機車駕照騎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97年2次因侵占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欠佳;僅坦認傷害犯行,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欠佳、告訴人傷勢、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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