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89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處分不起訴,並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5 年內之89年3 月29日起至7 月18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8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甲○○於89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迄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院89年度易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甲○○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甲○○撤回上訴確定。甲○○即於91年4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毒品、贓物2案,甫於92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意,於97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前往友人許瑞福位於臺北市○○區○○街191 號5 樓510 室之住處內,見許瑞福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乃向許瑞福借用吸食器,點火燒烤安非他命晶體,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許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許瑞福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毛重21.99 公克,合計淨重19.78 公克)、吸食器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63 號卷第39頁反面),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5、86頁),又被告與友人許瑞福為警查獲時,扣得許瑞福所有白色結晶體8 包(合計毛重21.99 公克,合計淨重19.78 公克)、吸食器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見偵查卷第至24至27頁),該包結晶體經警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1、43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2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曾因於89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處分不起訴,並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5 年內之89年3 月29日起至7 月18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8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於89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迄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院89年度易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是被告曾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則屬三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被告即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8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1年4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毒品、贓物2 案,甫於9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㈡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㈢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安非他命8 包(合計毛重21.99 公克,合計淨重19.78 公克)、吸食器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經被告及許瑞福一致陳稱係許瑞福所有(見偵查卷第10、15、72頁),應於許瑞福施用毒品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