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3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上網販賣便宜物品、中獎或退稅等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甲○○欲購買電腦液晶螢幕,即於96年9 月25日14時許,向甲○○佯稱欲出售電腦液晶螢幕予甲○○之訊息,即以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甲○○信以為真,於96年9 月25日14時5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2 萬150 元,至王佑銓帳戶中(王佑銓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嗣甲○○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6年10月30日合金長春字第0960004426號函(97年偵字第1409號卷第7 頁)附之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7年偵字第1409號卷第12頁)、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601677 號函(97年偵字第1409號卷第62頁)、97年11月11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5737 號函(97年偵字第17337 號卷第9 頁)、98年1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10317號函(97年偵字第17337 號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2 月16日金徵(業)字第0980002111號函(97年偵字第17337 號卷第13 頁) 、財政部北市國稅局98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 16745 號函(97年偵字第17337 號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及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共匯款2 萬餘元,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且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矢口否認犯行,藉詞推託,嗣經檢察官多方追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此參諸本件曾經函查之單位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北市國稅局等各機關行號即可明瞭。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復無故不到庭,嗣後始經通緝逮捕歸案,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一一提示證據後,被告始自知無法繼續飾詞狡辯而坦承犯行,足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尚不足以儆來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