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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3

          之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一八樓之三「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維公司)之總經理;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公司內之總經理室,與該公司雇用之工讀生乙○○因討論工作事務而發生激烈口角,遂要求乙○○離職,嗣乙○○於步出總經理室之際,口出「哭夭」等穢語,甲○○聞言,旋徒手朝乙○○丟筆,因見乙○○自地面拾起該筆並作勢擲回,而於盛怒之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上前徒手拉扯乙○○之衣領,並出拳毆打乙○○之左眼部一下,致乙○○之左眼鏡片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左眼眶處挫傷、瘀傷、眼瞼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而要求告訴人離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對伊態度不禮貌,伊要求告訴人改進,告訴人遂揚言早就不想做了,伊回稱不做沒關係,按規定離職,甚至今日即可離職,告訴人隨即在走廊上大罵三字經,伊當時極為氣憤,遂衝出辦公室,將筆甩在地上,伊見告訴人拾起該筆作勢攻擊,乃上前將筆拿下,並要求告訴人不做就離開,告訴人隨即向前跑,不慎碰撞辦公室隔屏之轉角處而跌倒,進而踩碎眼鏡,伊只見告訴人流血,但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部一下,致告訴人之左眼鏡片破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一頁之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時任京維公司秘書之劉弘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之勘驗筆錄),並經證人即京維公司秘書蕭雅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告訴人進入總經理辦公室,二人有爭執,而爭執結束後,告訴人走出總經理辦公室,在外面有講「哭夭」,總經理就追出來,二人有拉扯,分開之後,告訴人眼鏡有掉在地上,其中一邊眼鏡碎掉,之後告訴人跑到伊辦公室稱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之勘驗筆錄);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眼眶處挫傷、瘀傷、眼瞼擦傷等傷害,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弘華及蕭雅文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五號卷第二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向前跑時不慎碰撞辦公室隔屏之轉角處而跌倒,進而踩碎眼鏡,伊只見告訴人流血,但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證人劉弘華於偵查中一致證稱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之左眼鏡片碎裂、左眼部亦因而受傷,並均否認告訴人有跌倒情事(見本院卷第第二0頁、第二三至二四頁之勘驗筆錄),證人蕭雅文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辦公室隔屏(即OA)高度大約在伊肩膀下方,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沒有人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出手對告訴人施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身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固難謂良好,然此次係因工作問題與下屬發生爭執,見下屬出言不遜、態度不敬,一時情緒過激、盛怒之下,始出拳傷害之,尚非無端逞兇,且施暴時間不長、手段、情節亦屬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害又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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