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賴安國律師
李政憲律師
蕭翊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7號、第5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乙○○因不滿丙○○與友人戊○○之女友一同外出遊玩,而與戊○○、甲○○、丁○○及其他四至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2 月11日凌晨三點多,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75 巷5 號前及環河南路綠堤公園內,共同毆打丙○○,再基於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丙○○帶往臺北市○○區○○街某大樓的頂樓,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與戊○○等人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右顳血腫等傷害。案經戊○○供述後,為法院循線查知上情(同案被告戊○○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予判決)。
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