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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被告
創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3
兼代表人
乙○○
兼代表人
被告
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Domi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下稱百加得公司)代表人,被告乙○○、丙○○分別係創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略廣告公司)代表人、受雇人。民國97年 5月間,丙○○代表創略廣告公司委託新世界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藝術公司)設計服裝,供百加得公司員工於從事酒促銷活動時穿著之用。俟新世界藝術公司完成服裝設計圖,並於 97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報價,創略廣告公司以價格為由未予採納。詎丙○○、乙○○及甲○○等人明知上開服裝設計圖已具有相當之創作性,係新世界藝術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新世界藝術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上開服裝設計圖後提供予某不知情之衣飾製造商,據以製成衣物,再供百加得公司員工在各啤酒屋從事酒類促銷時穿著,嗣新世界藝術公司於網路發現前開酒類促銷活動照片,始悉上情。案經新世界藝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丙○○、乙○○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百加得公司、創略廣告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61條第1項新臺幣 75萬元以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世界藝術公司告訴被告丙○○、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百加得公司、創略廣告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條之罰金。按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同法第100條前段及第1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新世界藝術公司於 98年10月26日以雙方業經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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