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柒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98年5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41巷1之2號4樓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5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697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甲○○)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003 公克,餘重0.0697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2831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