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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贓物罪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前開贓物罪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三月先確定,形式上雖已先予執行,然因嗣後仍應減刑、並依刑法規定合併贓物罪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前已執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僅應予折抵,而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二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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