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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英屬蓋曼群島商視原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屬生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生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該攝影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生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視原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oculusgen.com),擅自重製前開攝影著作於該網站之網頁內,以此方式侵害生立公司上開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嗣經生立公司人員於97年7 月間瀏覽前開公司網站時,始悉上情。案經生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立生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立生公司於98年11月20日以雙方業經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印文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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