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19日14時5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 支,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永春捷運站,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前揭老虎鉗剪斷上開腳踏車之大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乙○○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老虎鉗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17530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5頁、本院98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同前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5 張及扣案老虎鉗1 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屬兇器之一種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約值新臺幣2, 000元,見同前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