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因與網友丙○○相約至臺北市○○區○○路493巷58弄4號2樓丙○○住處見面,認有機可趁,遂與乙○○(另行審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由甲○○依約前往丙○○上址住處假藉聊天,並趁丙○○不注意之際,打開丙○○上開住宅大門,再由乙○○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址住處主臥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甲○○、乙○○2人旋即共同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飾品,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108號由不知情之陳瑞祥所經營之金谷山銀樓,以新臺幣3萬3千元之價格出售與陳瑞祥,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因丙○○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乙○○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丙○○領回),並由陳瑞祥主動交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
證人丙○○、陳瑞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所竊得之物品照片2幀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
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
,復有其與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飾品扣案
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遂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乙○○,就上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
甫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逞私慾,竟與同案
被告乙○○謀議行竊,利用其與網友丙○○見面之機會,開
啟丙○○上址住處大門,復推由同案被告乙○○下手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於上開竊盜行為中,
係擔任把風、掩飾同案被告乙○○下手行竊之工作,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竊得之財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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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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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項鍊9條、戒指8只、胸針1枚、手鍊3條│業經丙○○於│
│ │、耳環5只、手環3只、金飾7件、玉石 │98年8月23日 │
│ │鍊戒7件、玉手環2只、珍珠手鍊1條。 │領回 │
├──┼─────────────────┼──────┤
│ 2 │金鎖片5片、金手鍊2條、金墜飾2件、 │本院98年度貴│
│ │金耳環2只。 │保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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