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86號、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6487號、9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共同竊盜罪 │共同竊盜罪 │ │ │品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98年6月21日3│98年8月28日 │98年8月22日 │ │ │時33分為警採│下午2時30分 │下午3時許 │ │ │尿往前回溯96│許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4516號 │23826號 │20349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本院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實│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 │審│ │6487號 │2465號 │2586號 │ │ ├──┼──────┼──────┼──────┤ │ │判決│98年8月20日 │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9月11日 │98年11月2日 │99年1月4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