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5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月2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緣甲○○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長腳」之成年男子(下稱「長腳」)金錢,乃答應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與印尼籍女子林秀錦(IMROATUL MAHFIROH ,檢察官另行通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甲○○明知其與林秀錦並無結婚真意,竟與林秀錦、「長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4年10月6 日前往印尼與林秀錦會合,並與林秀錦在印尼爪哇省勿加西市完成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地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代表處)於94年12月21日,在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上完成認證手續後,再由甲○○於95年1 月2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秀錦之結婚戶籍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林秀錦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等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復在甲○○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林秀錦之姓名(起訴書漏載)後,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秀錦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於95年2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與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名義向我國駐印代表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該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於95年2 月9日誤准予核發入境停留簽證,林秀錦乃順利於95年2 月19日入境臺灣,並於入境後隨即由「長腳」所屬集團安排工作,且為取得居留身分,再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與林秀錦於95年3 月20日,持前開戶籍謄本、林秀錦印尼護照暨中華民國簽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等文件,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填寫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名義辦理林秀錦之居留簽證而行使該戶籍謄本,經該處函請臺中市警察局協查發現林秀錦填報不實地址而拒絕受理。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訪查勤務,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出境紀錄查詢表。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表。
㈣林秀錦印尼護照暨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
㈤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4 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227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甲○○、林秀錦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我國駐印代表處認證及戶籍謄本。
㈤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8 月1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3999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㈥我國駐印代表處98年3月10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1330號函及函附之林秀錦申請赴臺居留簽證相關資料。
㈦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8年3月4日中部字第09800001120號函及函附之林秀錦申請居留簽證相關資料。
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前開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㈢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㈣再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與林秀錦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7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又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5年度第21次及8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 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㈥綜上所述,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
㈦另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秀錦、「長腳」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揭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上揭被告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共同正犯林秀錦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等管理檔案公文書上,復在被告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林秀錦之姓名後,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於被告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揭經公訴人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 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迫於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而損及我國之國際聲譽,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3年7 、8 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偵查中曾遭通緝,但偵查時係於97年5 月27日遭通緝,97年6 月19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參97年度偵字第11487 號卷第8 頁)及撤銷通緝書(參97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卷第5 頁)在卷可稽,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並非不得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