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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於79年間,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偵字第9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於97年9 月23 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甲○○、乙○○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7巷19號2 樓丙○○之住宅前,由甲○○負責先站於門外把風,乙○○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先後破壞鑲在該住宅鐵門之門鎖及木門之喇叭鎖後,2 人再無故侵入丙○○之住宅內,竊取鑽戒1 只、金飾7 件、NIKON 廠牌相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其中金飾7 件由2 人共同變賣而朋分花用;現金400 元部分,由甲○○取走花用一空;鑽戒1 只、NIKON 廠牌相機1 臺由乙○○取走自行變賣花用。嗣經丙○○返回住處後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1、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24年上字第54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被告甲○○、乙○○2 人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告訴人丙○○於98年6 月3 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係距被告2 人犯罪時間已逾6 個月,然被告甲○○係於98年4 月9 日始經警按現場遺留之指紋而尋線查獲,被告乙○○部分,係檢察官按被告甲○○於98年6 月3日之供述,始行確知參與本案,是告訴人丙○○應係自98年6 月3 日時始確知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2 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仍在合法期間內,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0970180153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6張、被告甲○○之指紋卡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犯罪,足堪認定。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先後破壞鑲在該住宅鐵門及木門等2 道大門門鎖及竊取鑽石2 只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門鎖都有被破壞,一個鐵門、一個木門,應該是用工具破壞的,損失了我的50分婚戒、我太太1 克拉婚戒、零碎的金子7 件,還有紅寶、一些現金、1 臺NIKON 廠牌相機等語(參偵卷第70頁),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7年11月6 日下午我有跟阿文一起去偷東西,阿文就是現場的乙○○;當天乙○○拿有螺絲起子到現場,是乙○○破壞門鎖,我後來才知道乙○○有賣掉鑽戒,是乙○○的朋友跟我說的等語(參偵卷第89、91頁),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當天我有看到乙○○有拿鐵作的工具,是一邊是夾的,一邊是有一字可以撬,約30公分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對照現場蒐證相片所示,丙○○住宅門口有紅色鐵門及木門各1 道,紅色鐵門上鑲有門鎖1 只,木門上也有嵌入喇叭鎖1 組,2 個門鎖均有遭到破壞的痕跡,足徵被告2 人進入行竊現場,必須攜帶質地堅硬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才得以破壞門鎖。對照被告乙○○於偵查中先辯稱:(提示現場蒐證照片)我沒有進去過這裡,沒有來過這裡,我那天是有到那裡掃地,我是騎機車去那邊掃地,我有載甲○○,但我真的沒有偷東西,我沒有在文山區○○路47巷19號2 樓偷紅寶石跟鑽戒(參偵卷第90至91頁),又於偵查中改供:我有看到鑽石,我在2 樓門口時看到鑽石1 顆,我就拿去賣了,我沒有跟甲○○說我有拿鑽戒,我拿到萬華的市場賣掉,錢我沒分給甲○○,後來甲○○才知道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拿鑽石,我就不認識中古商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乙○○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有按其意思記載(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勾稽以上,可見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對行竊過程再三反覆,顯有卸責之情,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足信本案為被告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用以破壞門鎖,並下手竊得鑽戒1 顆。至於被告乙○○另辯稱未採得其指紋云云,然本案被告甲○○之指紋,係採自粉紅色KITTY 盒及透明橢圓型蓋子(編號1 及5 之指紋),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損失的東西都是放在1 個大的粉紅色豹紋珠實盒內等語(參偵卷第70 頁) ,是未在前開器皿上採得被告乙○○之指紋,當屬正常之理,自難執此為被告黃福萬有利之認定,被告乙○○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

3、公訴人認被告2 人共行竊得鑽戒2 只、紅寶石戒1 只、金飾7 件及現金1,000 元,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回家清算一共損失鑽戒1.02克拉及0.55克拉戒指各1 指、紅寶石戒指、金飾共7 件、銅板共約1,000 元等語,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指稱損失有50分的婚戒、1 克拉的婚戒、零碎的金子約7 件,還有紅寶,一些現金、百元鈔,現金應該不超過1,000 元,還有1 臺NIKON 相機等語。然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進去時偷了金子及一些銅板,銅板不到1,000 元等語,被告甲○○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現金拿了差不多400元,照相機是被告乙○○拿走的等語,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認其在2 樓門口看到鑽戒1 顆,就拿去賣了等語,是綜合被告2 人之供述,被告2 人當日共行竊得鑽戒1 只、金飾7 件、NIKON 廠牌相機1 臺及現金400 元,與告訴人之指述並不相符,則超過被告2 人供認所竊得物品部分,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只得認定被告2 人所竊之物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一邊是夾的,一邊是有一字可以撬,長約30公分,為鐵製螺絲起子乙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住宅鐵門及木門等2 道大門門鎖,均留有明顯破壞痕跡,可見上開一字型的螺絲起子1 支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又遭破壞之鐵門及木門等2 道大門門鎖,分別係屬鑲在鐵門之鎖及木門之喇叭鎖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是被告2 人將之破壞,當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乙○○於79年間,因懲治盜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偵字第9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於97年9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 人有上述㈢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顯然皆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者,被告2人以侵入住宅大肆搜括屋內財物之方式行竊,非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更妨礙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難以輕縱,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略見一絲悔意,惟被告乙○○供述再三反覆,仍存有推卸責任的心態,及被告2 人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被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是不另為宣告沒收之,末予敘明。

四、應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