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8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16號、95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前開5 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569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 月14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83 巷前,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裁鐵器1 組,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CYP-372 號輕機車上,旋為甲○○發覺而上前攔阻,嗣經警方趕到現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所有之裁鐵器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11、23、2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執行徒刑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找正當工作以賺取金錢,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7年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而一再犯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取回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可證,見警卷第7 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