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述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年六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六之五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查獲其所涉竊盜案件時,另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但前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竟又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