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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藍家偉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0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被害人廣福花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且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被害人廣福花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為廣福花藝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128 號之21,代表人丙○○,下稱廣福公司)經理,負責與客戶溝通了解需求,並至工作現場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利用至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營業或展示場所收款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5,400 元後,花用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廣福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侵占明細表、切結書、匯款單、廣福花店訂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一致,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占廣福公司之貨款,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侵占其執行業務所收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不為本院所採。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廣福公司經理期間,不知以身作則,反而侵占告訴人之貨款,款項為數甚多,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已先當庭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就後續積欠款項,也擬妥具體還款方案為告訴人所接受,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有和解金額23,5400 元未清償,是另命其按主文所示之期間,向被害人廣福公司按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民國│客戶名稱 │貨款日期(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 ├──┼───────┼─────┼────────┼─────────┤ │ 一 │97年4月30日 │邱柏涵 │97年3月至4月間 │57,500 │ ├──┼───────┼─────┼────────┼─────────┤ │ 二 │97年4月30日 │張君鴻 │97年4月17日 │7,000 │ ├──┼───────┼─────┼────────┼─────────┤ │ 三 │97年5月30日 │蔡紹峰 │97年4月至5月間 │36,400 │ ├──┼───────┼─────┼────────┼─────────┤ │ 四 │97年6月30日 │尤俊德 │97年6月 │16,000 │ ├──┼───────┼─────┼────────┼─────────┤ │ 五 │97年6月30日 │張先生 │97年6月1日 │24,300 │ ├──┼───────┼─────┼────────┼─────────┤ │ 六 │97年7月30日 │林玉琴 │97年2月至6月間 │144,200 │ ├──┼───────┼─────┼────────┼─────────┤ │總計│ │ │ │285,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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