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1號、96年度易字第1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10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4 號「上園樓餐廳」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該餐廳所使用之隔間鐵板2 面、ㄇ字型鐵條4 支,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那達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所得新臺幣(下同)710 元供己花用。㈡於98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鎮○街3 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手推車1輛,得手後再至臺北市○○區鎮○街5 號,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廚房後方之白鐵製炸鍋1 個及桌子1 張,得手後將炸鍋及桌子置放於所竊得之手推車上。嗣乙○○在臺北市中正區○○○路23號等候資源回收場營業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王蘭英、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與證人那達克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屬一致。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憑,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之犯行,依其時間密接,地點相鄰,犯罪手法亦完全相同,堪認被告係就同一竊盜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雖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於98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17日有二次竊盜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一犯再犯,有其行為上之惡性,惟念被告已無家可歸而流浪於街頭,三餐難得溫飽,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均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故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