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伍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伍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 月12日裁定停止其處分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又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與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其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1 日4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3巷內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5.81公克,驗餘淨重:5.80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鄭吉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毒品1 包(毛重:0.7890公克,淨重:0.589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8年9 月3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扣案物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890公克,淨重:0.5890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