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紀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9號之私立景文科技大學景文科技大樓A306號教室內,因上課中開關電扇一事,與同堂上課之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中,以足以貶損名譽之「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語句,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謝目堂、黃宏達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講出「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這句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因開關電扇發生糾紛,授課老師說要以EQ來處理事情,當時告訴人回覆EQ對某些人不適用,所以被告即以自嘲的方式低頭自言自語的回應「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係指被告就是沒水準的人不適用EQ,並非指告訴人,亦無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9號之私立景文科技大學景文科技大樓A306號教室內,因上課中開關電扇一事,與同堂上課之告訴人發生爭執。授課老師謝目堂稱:「請同學用EQ來處理事情」,告訴人回覆:「EQ對某些人不適用」,被告接著說「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他卷第11至13頁、第36至37頁、偵卷第5至9頁、偵續卷第22至24頁)指述明確,核與謝目堂、黃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其係低頭自嘲,所稱內容係指自己,並未指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就當天何以發生爭執,告訴人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晚上6點50分,我們在老師授課時,因為電風扇開關的問題,我當天重感冒,被風吹到會不舒服,我就去把電扇關掉,被告就馬上去把電扇打開,一開一關3次,到第3次打開後,我就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打開電扇』…。」(偵續卷第23頁);謝目堂於98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晚上第一節課,約6時50分左右,因為教室沒開冷氣,被告起身開風扇,告訴人就將風扇關掉,如此來回3次,我見狀就跟同學說,請同學用EQ溝通來化解爭執…。」(偵卷第43頁);被告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天很熱,沒有開冷氣,胖邊的同學也同意開電扇,我開了2次,第1次開了停了,我又去開,是去開我們這一面的電扇。」、「因為他(指告訴人)感冒不舒服,他是我去開第2次的時候才說她不舒服這件事情,我有問他要不要換位置,老師就說『同學要用EQ解決問題』。」(偵續卷第24頁)等語。足見當時因天氣悶熱,被告3次開電扇,而因告訴人罹患感冒不舒服,而3度關掉電扇,而發生糾紛,授課教師謝目堂見狀稱:「請同學用EQ解決問題。」而告訴人即稱「EQ對有些人不適用」,被告接著說「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乙情。
⒉而由當時被告3度起身開電扇,告訴人3度起身關電扇,如此一來一往總共6度開關電扇,應可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開關電扇與否,已覺相當不快,才會堅持地一再起身開關電扇。在這種情況下,謝目堂本欲化解糾紛的「請同學用EQ解決問題」,告訴人以之為話柄,稱「EQ對有些人不適用」,言下之意不適用EQ者應指被告,而面對告訴人當眾指其不適用EQ,被告應更覺不悅,是其接著說「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很明顯地係反諷告訴人是不適用EQ之「沒水準的人」,始為合理,也和當時先是一開一關電扇,繼而言詞一來一往之氣氛較為符合。反而被告所辯稱之自嘲自己是「沒水準之人」,不適用EQ之情節,相對照其先前堅持要開電扇,甚至寧可起身3次的態度,實在不合理。何況被告如欲自嘲,有更直接的如「我不適用EQ」等語句即可,何必「拐彎抹角」地用「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藉以自嘲,亦與常情不符,顯見其上開辯解係臨訟圖免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開關電扇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一時衝動,於上課時段,當著授課老師及其餘同學面前,以足以貶損名譽之「不用跟沒水準的人談EQ」語句,暗指告訴人「沒水準」,辱罵告訴人,惟當時係與告訴人在口舌爭執間,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但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20,000,000元(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未能和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