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 日下午5 點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 點3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99 號前為警緝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予刑事處遇,端視其後行為是否於上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再犯為斷。又按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93年1 月9 日施行)),已刪除舊法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法文,是新法已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擬制效力,依文義觀之,當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作為起算時點,非以「停止戒治」作為起算五年期間之時點。復由立法目的觀之,須因受上揭保安處分斷絕身癮及毒癮後,卻仍於5 年內再犯,既難收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效,故逕予追訴,自反面而言,在因故中途出所之情況下,受戒治人既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其出所後縱然再犯,仍非得逕行追訴。倘檢察官未察,遽行提起公訴,法院應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524號判決可參。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30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所接受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決免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29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所接受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5 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出所,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停止前述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30日出監,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撤銷前述停止戒治處分,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5 日始緝獲到案,適因法律修正而未續執行,逕予報結施用毒品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以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行為而撤銷原判,改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91年3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接續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並未完成,則被告於87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未再犯,參照前述說明,訴追條件仍受限制,不能逕予起訴,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有違,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