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確定,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出監後另案執行感訓處分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諭知免刑確定。復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採尿前五日內某時,在其內湖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臨十八號之一(草寮)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於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海洛因只是殘渣,而針筒二支是打胰島素用的,當時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為辯解,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在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臨十八號之一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及針筒、及採尿在案。而被告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之調查筆錄,即供稱:「(問:你最近施用是何時,在何地,是何原因施用,方法)?我最近施用的日期是大約一星期前,在家中,是用香煙沾著毒品施用,因為我有病是為止痛的」云云,供述明確。又該扣案白粉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而所採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則有煙毒反應,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綱得字第一六九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四一頁參照),雖該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認無煙毒反應(同卷第三四頁參照),惟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檢測方式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其檢驗方法較為粗糙,無法完全過濾排除因服用合法藥物所呈現之嗎啡偽陽性反應,為免誤判造成冤抑,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高,從而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較低,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對尿液檢體係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輔以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固相萃取前處理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進一步確認,其檢驗方式甚為精確嚴謹,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低,以免掛一漏萬流於疏縱,是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相較之下,自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檢驗報告可採,據此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此部分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大約一星期,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諭知免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同上卷第四五頁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五四號卷第二五頁參照),台灣士林看守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五四號卷第三四頁)可證,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注射針筒二支,被告稱係打胰島素之用,否認為供施用毒品之物,且其於查獲之初,在警局即供稱是用香煙沾著毒品施用,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該針筒二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爰無從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被通緝到案,隨即於翌(二十九)日逕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經該所採尿篩檢結果呈第一級(鴉片)、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有「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三五、三六頁參照),惟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