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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許泰誠郭顏毓陳君鳳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對於其子陳建文(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已可預見該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可能係供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虛設行號所用,以免納營業稅,竟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未必故意,並與陳建文基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10日登記為飛奕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 奕公司,登記時變更營業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8樓,92年12月23日變更營業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01號5樓之1,94年2月14日變更營業址為臺北市中山區○○○ 路30號4樓之3)之名義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親自向稅捐機關領取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即將之交由陳建文,任由其自92年5月起至94年3月止,在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飛奕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分別持交各該營業人,作為各該營業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營業人乃以之為進項憑證,持其中48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各該營業人申報之發票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新臺幣(下同) 407萬17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被告以飛奕公司負責人名義購買統一發票之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依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是受其所託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請領發票等語,被告對於其子要求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預見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卻要申購發票讓其使用,實可能藉此虛開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應允擔任掛名負責人,並為之購買統一發票,自有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言,本件被告既係飛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於本件行為期間擔任飛奕 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其子陳建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其子陳建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 正犯。本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虛偽開立的發票共計64張,金額為9718萬5515元,此部分事實的記載核與卷附查核資料不符,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9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虛偽開立發票 的期間,應為92年5月至94年3月間,有關買受人為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開立期間,應為94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的事實記載同屬有誤,均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與所認定之事實、所敘述之理由間必須彼此相合、論理一致,不可相互歧異或有所矛盾,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原審主文就緩刑期間諭知為3年,卻於理由中記載諭知緩刑2年,核屬主文與理由矛盾,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高達407萬171元,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但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受其子所託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 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爰依修 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本院念及其係受子所託而共犯本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 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買受人(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發票│銷售總額(元)│ │號│ │ │張數│ │ ├─┼──────────┼──────┼──┼───────┤ │ 1│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93年7、8月間│2 │1,829,200 │ ├─┼──────────┼──────┼──┼───────┤ │ 2│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92年5月間至 │30 │63,283,512 │ │ │ │94年3月間 │ │ │ ├─┼──────────┼──────┼──┼───────┤ │ 3│全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間 │1 │12,923 │ ├─┼──────────┼──────┼──┼───────┤ │ 4│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間 │1 │2,710,000 │ ├─┼──────────┼──────┼──┼───────┤ │ 5│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間│6 │7,173,775 │ │ │ │(聲請書誤為│ │ │ │ │ │95年1-2月間 │ │ │ │ │ │) │ │ │ ├─┼──────────┼──────┼──┼───────┤ │ 6│鴻吉科技有限公司 │93年10月間 │1 │2,339,260 │ ├─┼──────────┼──────┼──┼───────┤ │ 7│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94年3月間 │9 │9,864,700 │ │ │限公司 │ │ │ │ ├─┼──────────┼──────┼──┼───────┤ │ │總計 │ │50 │87,213,370 │ │ │ │ │ │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發票張│銷售總額(元│稅額(元) │ │號│ │ │數 │) │ │ ├─┼──────────┼──────┼───┼──────┼──────┤ │ 1│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93年7、8月間│2 │1,829,200 │91,460 │ ├─┼──────────┼──────┼───┼──────┼──────┤ │ 2│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92年5月間至 │29 │60,183,512 │3,009,178 │ │ │ │94年3月間 │ │ │ │ ├─┼──────────┼──────┼───┼──────┼──────┤ │ 3│全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間 │1 │12,923 │646 │ ├─┼──────────┼──────┼───┼──────┼──────┤ │ 4│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間│6 │7,173,775 │358,689 │ │ │ │(聲請書誤為│ │ │ │ │ │ │95年) │ │ │ │ ├─┼──────────┼──────┼───┼──────┼──────┤ │ 5│鴻吉科技有限公司 │93年10月間 │1 │2,339,260 │116,963 │ ├─┼──────────┼──────┼───┼──────┼──────┤ │ 6│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94年3月間 │9 │9,864,700 │493,235 │ │ │限公司 │ │ │ │ │ ├─┼──────────┼──────┼───┼──────┼──────┤ │ │總計 │ │48 │81,403,370 │4,070,17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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