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尚不構成累犯),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業經證人即店長甲○○代表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年紀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乙○○ 男 7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91巷2弄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
5日及97年1月28日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2523號、97年度簡
字第6號判處罰金銀元6百元及新台幣5千元確定,並先後於
94年12月20日、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號萊爾富超
商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超商麵包架上之奶油竽頭麵包1個
,價值新台幣2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未結帳即離開,嗣因該超商店長甲○○從單面鏡上發覺,而
於其離開超商大門時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
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且該2次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罰金之金額高
達銀元600元及新台幣5千元,顯見其尚非無能力購買本件價
值新台幣26元之麵包,竟不司以正當管道購買物品,然犯後
坦承犯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