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4年9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已3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現正與槍砲等案件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2 月17日傍晚6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工地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上開執行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於翌日(18日)晚上9 時4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南昌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521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此次施用次數僅有1 次、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