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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丙○○有違反公司法前科、甲○○有妨害自由、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65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155巷14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514巷6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之8號4樓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106巷5弄8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7月間,籌設六頂帽子工作室有限公司(
    下稱六頂帽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丙○○於92年7月間,籌設亞洲安全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亞洲安全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
    ;甲○○於92年7月間,籌設稻根香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稻根香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20萬元;渠等
    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詳記帳業者辦理設立登記,並
    由該記帳業者介紹向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
    資之資金證明,乙○○、丙○○、甲○○先依指示各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設臺北市信
    義區○○○路○段400號),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六頂帽子公司
    、亞洲安全公司、稻根香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以
    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劉麗美,
    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
    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
    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帳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六頂帽子公司存
    款120萬元、亞洲安全公司存款100萬元、稻根香公司存款
    12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
    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
    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
    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
    ,而未用於上開六頂帽子公司、亞洲安全公司、稻根香公司
    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六頂帽子公司、亞洲安全
    公司、稻根香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
    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等3人自
    白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
    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嫌。另被告等委由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被
    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
    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尚  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 01 │六頂帽子工作室有限公│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7.01轉帳│92.07.03轉出│楊恩賜      │
│    │司負責人乙○○      │000-00-000000     │120萬元     │120萬元     │            │
├──┼──────────┼─────────┼──────┼──────┼──────┤
│ 02 │亞洲安全國際開發有限│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7.07轉帳│92.07.09轉出│楊恩賜      │
│    │公司負責人丙○○    │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
├──┼──────────┼─────────┼──────┼──────┼──────┤
│ 03 │稻根香文化傳播事業有│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7.07轉帳│92.07.09轉出│楊恩賜      │
│    │限公司負責人甲○○  │000-00-000000     │120萬元     │120萬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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