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為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當場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575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1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2巷7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把玩象
棋麻將,贏家自摸則每人應付新台幣(下同)30元,輸家放
槍需付20元給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象棋一副及賭資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告乙○○之自白。
(三)被告甲○○之自白。
(四)扣案象棋一副及賭資200元。
(五)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
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2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雪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世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