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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3 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更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科刑、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不知悔悟,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危自身健康,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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