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30巷24弄16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悟,於97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洛陽停車場電梯出口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甲○○前開經警查獲│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
│ │ │性反應之事實。 │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紀錄表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 三 │被告甲○○之自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