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沈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客人告知便利商店外有人打架始至店外查看,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咆嘯並不斷指責,並以拳頭打告訴人頭部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九九頁反面),並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日係因告訴人介紹宋姓友人為其辦理貸款及信用卡而生口角爭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日在便利商店門口發生爭執,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股骨頸基底骨折及蜘蛛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核與證人沈俊億所證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部位相符,是以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動手傷害告訴人,犯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