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生活狀況:被告家境貧寒,偶爾以打零工為業;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即公然在量販百貨店徒手竊取日用品;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新台幣946 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