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所載「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累犯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加重刑度之數量,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持有之數量不多,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