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被告甲○○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更正為「民國96年8月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範意旨,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