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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5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被告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不知悔改,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3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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