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捌顆(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凌晨2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5巷21號4樓樓梯間,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甲○○自動從右褲袋內取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8顆(毛重2.32公克)交予員警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於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之錠劑8顆(毛重2.32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扣案可證,並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捌顆(驗餘淨重驗餘淨重2.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