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部分「甫於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甫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23時許」更正為「於98年11月17日1 時30分許」、「因見甲○○所有車號BFC-296號重型機車停於路旁」更正為「因見袁志文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BFC-296 號重型機車停於路旁」,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