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64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33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462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與實施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帳戶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因尋找工作之需要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沈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16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98巷2弄3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卡與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
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附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
。嗣甲○○於97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接獲自稱DHC購物人
員佯稱之前購物時因條碼錯誤而變更為分期付款,使公司無
法繼續作業,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才能解除,而依其指示
操作後,竟自甲○○之帳戶內轉出新台幣(下同)1萬6999
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伊開立,│
│ │ │伊於97年8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許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賓戲院前交付自│
│ │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甲○○之指│伊之受騙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述 │戶之事實 │
├──┼────────┼───────────────┤
│ 三 │97年8月23日郵政 │被害人甲○○於該日轉帳1萬6999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細表1紙 │ │
├──┼────────┼───────────────┤
│ 四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該帳戶為被告開立。 │
│ │9月2日函暨開戶資│2、於97年8月25日(8月23日為週 │
│ │料、交易明細表 │ 六)有含被害人多筆轉帳入帳 │
│ │ │ 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鴻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