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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甫於民國」之記載前,應補充「並與其前於八十五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日接續執行,而」之記載;另關於「前揭機車1部、行竊用之鑰匙1支及銅製酒杯臺1個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竊得之機車一部(業經發還予張東豪)、銅製酒杯臺一個(亦經發還予邱火土取回),及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