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勝斌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巿石岡區○○路306 號前之空地,將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張勝斌因另涉贓物案件,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址查獲,且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勝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2年6 月10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