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富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興惠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富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興惠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為被告興惠中有限公司(下稱興惠中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而為被告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富公司)名義負責人乙○○之父,高富公司實際業務(含本件投標案)均係由甲○○負責處理,業據證人甲○○供承在卷(他卷第七七頁參照),是甲○○為被告興惠中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高富公司之從業人員,堪以認定。甲○○既因執行職務而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興惠中公司、高富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案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員察覺而當場宣布廢標,對該件採購案尚未發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警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724號
被 告 高富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號13樓
之2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興惠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六市○○街45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興惠中有限公司(下稱興惠中公司,設雲林縣斗六市○○街
45號,代表人甲○○)、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富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號13樓之2,代表人乙○○
)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甲○○(另為緩起訴處分)。緣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於民國98年8月20日,辦理「迷彩折疊小板凳」
採購案公開招標時,甲○○恐因參與投標廠商過少導致流標
而喪失得標機會,為確保競標資格,使招標機關得以完成開
標、決標作業,並順利取得該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之犯意,以高富公司及興惠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
不知情之興惠中公司員工陳美潔,繕寫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
料、標封並投寄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甲○○復開立作為興
惠中公司及高富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之支票予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復於98年8月20日,分別以2家公司之名
義參與投標,意圖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因發現高富公司與興惠中公司投票標封,均係雲林郵局快
捷寄出,郵件號碼為連號、押標金之支票號碼亦為連號、投
標文件筆跡一樣,屬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致未
啟封不予開標,使前開採購案無法開標而未遂。
二、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陳美潔之證述。
(三)高實公司、興惠公司之投標封套、雲林郵局快捷之郵件
號碼單、投標文件(含經濟部工廠登記證2張、經濟部
公司執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等)、押標金之支票2張。
(四)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開標、廢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高富公司、興惠中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漢 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