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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思帆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1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部分「等旅館」更正為「等2 間旅館」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之刑度處罰。又被告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所為多次相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黃瑄如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黃瑄如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之情感,及破壞該2 人家庭生活美滿,實屬不該,惟念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黃瑄如部分,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後段、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210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南縣新化鎮○○街7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黃瑄如(黃瑄如涉嫌通姦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211號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配 偶為甲○○),詎乙○○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5月及6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長虹大飯店(設臺北市○○街36號)、萬事達旅店(設臺北市○○路○段82號)等旅館,與黃瑄如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甲○○於98年1月間,發現黃瑄如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及鈺田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多次轉帳予乙○○,向黃瑄如質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以被告以「0000000000」名稱與│ │供述 │證人黃瑄如(名稱maggie88801 │ │ │)於97年4月、5月,在msn上對 │ │ │話之事實 │ ├──────────┼──────────────┤ │告訴人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證人黃瑄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0000000000」名稱與│被告與證人黃瑄如相姦之事實 │ │名稱maggie88801於97 │ │ │年4月、5月,在msn上 │ │ │對話之列印單乙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胡 漢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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