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第一八六八六號、第二二六八九號、第二二八四四號、第二三四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六號一樓,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
㈠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LV格子拉桿施行包之不實訊息,使乙○○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依指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古坑農會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至上開甲○○帳戶。
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HILIP 一點五TB三點五吋外接式硬碟組合內建Seagate七二○○轉SATA硬碟之不實訊息,使丁○○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依指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至郵局以ATM轉帳匯款四千三百九十九元至上開甲○○帳戶。
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巴黎世家皮包之不實訊息,使庚○○(起訴書誤撰為涂雅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四號住處,以網路ATM匯款二萬元至上開甲○○帳戶。
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雷射印表機之不實訊息,使丙○○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至大甲農會以ATM匯款轉帳二千五百五十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㈤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eagate晶鑽五百GB、二點五吋行動硬碟之不實訊息,使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依指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五十九分許,至臺北市○○○路第一銀行以ATM轉帳匯款三千一百九十九元至上開甲○○之帳戶。
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三點五吋外接硬碟之不實訊息,使戊○○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依指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以ATM轉帳匯款二千二百九十元至上開甲○○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庚○○、丙○○、己○○、戊○○、乙○○之指述。
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影本一紙。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五紙。
㈤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八)北富銀建字第○七八號函一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庚○○、丙○○、己○○、乙○○、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其實施詐騙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庚○○、丙○○、己○○、乙○○、戊○○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一之㈣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