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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欣頌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阜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卓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欣頌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阜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被告阜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宇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依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同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甲○○係卓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仕公司)代表人及阜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欣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頌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依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是被告卓仕公司、欣頌公司、阜宇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分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然其所為妨礙政府採購程序公平性,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決標要件之假象,標案缺乏價格競爭,而無法落實競標制度;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危害公共利益,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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